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零陸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
2月16日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4日19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5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之元帝廟公園前,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喵喵滴」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元帝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欄查,員警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且有毒品前科,而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前,即主動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取出上開毒品6包供員警查扣,並向員警供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嗣經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佳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警方係於上開地點依法執行交通違規攔查,並發現被告為通緝犯,且有毒品前科,惟當時員警在尚無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嫌疑之情形下,被告自行從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毒品,而承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於施用後,復又購買第二級毒品欲供施用,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所持有毒品驗餘淨重共計1.
306公克,數量非多,危害非鉅,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晶體6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各詳如附表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6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同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驗前淨重│驗餘淨重│├──┼──────────┼─────┼─────┤│1│甲基安非他命1包│0.179公克│0.167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0.192公克│0.181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0.214公克│0.205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0.191公克│0.179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0.289公克│0.276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0.313公克│0.298公克│├──┼──────────┼─────┼─────┤│合計││1.378公克│1.30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