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程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程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程餘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被告鄭程餘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程餘於民國98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北縣瑞芳鎮深澳漁港之漁船上,飲用罐裝臺灣啤酒4罐,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62號公路轉接國道1號公路南向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駛經基隆市○○區○道○號公路南向8公里400公尺處,任意停車於路邊之避車彎並下車便溺,適為巡邏之國道警員發現而上前盤查,因嗅得鄭程餘身上散發出酒味,乃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鄭程餘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6毫克(0.66mg/l)。
二、案經國道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鄭程餘之呼氣酒精│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濃度測試表││├──┼──────────┼─────────────┤│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4│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