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631號聲請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相對人 黃子耘 相對人 黃銘志 相對人 李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子耘、李綿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子耘、李綿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黃銘志已於民國100年4月3日死亡,此有戶籍查詢單在卷可稽,而相對人黃銘志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聲請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主張其實體法律關係,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訟訴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363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至清償日止)│(百分比)│││├──┼────────────┼─────────┼───────────┼───────────┼───────┼────────┼──┤│001│100年3月24日│580,000元│未載│100年7月8日│二0│無││└──┴────────────┴─────────┴───────────┴───────────┴───────┴────────┴──┘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