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零二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虛擬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
金,並約定每月需繳付預借現金核撥金額百分之0.5計算之
帳務費(均繳足36個月),若違約需同時一次繳清不足約定
之帳務管理費,當期之應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9
8計付循環利息,被告於借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
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並就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僅請
求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9月3日
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尚欠帳款117,392元、循環利息380
元、違約金38元及帳務管理費23,664元(含原手續費1,392
元及未繳納帳務管理費22,272元),合計141,474元,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故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入袋為安預借現金申請書、用卡須知、預借現金約定
條款、信用卡借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裁判
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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