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松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肆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3年2月13日與其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
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996年份、引擎號
碼5E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向
監理機關申領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枚、及行車執
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有關系爭車輛所有之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如被
告違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
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兩造締約後,即未按期
繳納費用,共積欠服務費、代墊之牌照稅、交通違規罰款、
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3,34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服務費、
代墊之牌照稅、交通違規罰款、保險費共計43,345元未繳納
,原告終止系爭參與經營合約,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
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43,345元。從而,原告依參與經營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