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調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愛綠兒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愛綠兒實業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
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再
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無訴訟能力人,係包含法
人在內。查本件被告係為有限公司組織,係屬於法人,則關
於對被告之送達,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為合法,然原
告提出之起訴狀中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進行文
書之送達。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