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82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彭臺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據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起至92年間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更名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62,964元,均約定
自被告乙○○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以1個月為1
期共分12期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年息0.5%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以4年為總還款
期限,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
告乙○○於92年6月大學畢業後即未按約定於93年7月1日起
開始清償,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仍尚欠有
共139,922元之借款本金,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
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暨借據、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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