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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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達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零二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個人貸款約定事
項(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17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立貸款
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辦理短期額度型貸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其後於9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用28萬元
,期限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5年3月14日為止,利息按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6.2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之
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如未按期付息
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本
金及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華達公司於9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
計尚欠本金28萬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調整後之公告利率為百分之3.952,加百分之
6.25,合計為百分之10.202,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0
02計算部分)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茲因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牌告利率表、專案貸款
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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