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丙○○前就讀嶺東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
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0年2月14日,向原告
借貸如附表所示1筆金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291元
,約定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7.7計算。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應自93年8月1日起
,即應依約清償,迄今分別尚欠如附表所示20,291元,及該
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20,2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茲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放
款借據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撥款│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年利率│違約金│
│號│日期│金額│起算日││起算日│
├─┼───┼─────┼────┼───┼───┤
││⒍│20,291元│⒎⒈│7.7%│⒏⒉│
├─┼───┼─────┼────┼───┼───┤
│合││20,291元││││
│計││││││
└─┴───┴─────┴────┴───┴───┘
註: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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