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和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4條之重利罪。被告對被害人持續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就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有關就被害人之按期收取利息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情形,貸與金錢獲取重利,行為確有不當,惟念事後坦承犯行,並非純以放貸為業,以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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