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居高雄市○○區○○○路1之7號6樓(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後又經高雄地院撤銷該停止處分,而於93年
6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犯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之7號6樓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5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其遭通緝而經警在上開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乙○○尿液經送驗│││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名對照表各1份。│事實。│├──┼───────────┼──────────┤│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羅麗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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