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分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4年、3年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迄於民國86年3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甫於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14日上午8時、96年11月14日上午8時30分之時間點,均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9之5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96年11月15日15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鎮東國小前,另案為警緝獲(另解送歸案),經帶回調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