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思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2、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思齊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收受判決正本。其於上訴期間內之100年11月15日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依法上訴理由後補」,有上訴狀附卷可稽,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始終未補提出上訴理由書,原審因而除以100年11月18日板院清刑丙100易1579字第075972號函,命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而該函並送達於法務部矯正司臺北看守所於100年11月22日由被告收受外,原審復於100年12月1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惟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當庭釋放出所即住居所在不明,嗣本院於101年1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然因被告住居所不明,致本院無法依郵寄方式將此裁定送達予被告,乃於101年2月2日依法裁定為公示送達,並於101年2月8日黏貼公告於本院牌示處為公示送達,且於同日由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瑞芳區區公所公告欄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在案(因被告已於100年11月24日當庭釋放出所,且住居所不明,故由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此有新北市瑞芳區區公所101年2月9日新北瑞祕第0000000000號函、公示送達公告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前開公示送達經30日即於101年3月9日起發生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