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寶雲
黃九妹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劉秀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劉寶雲、黃九妹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收養劉秀梅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寶雲(收養人,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黃九妹(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與劉秀梅(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100年5月5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劉寶雲、黃九妹收養被收養人劉秀梅為養女,並經收養人之生母 伍瑞珍 、配偶 陳顯龍 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且被收養人之生母、配偶均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0年7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 劉秀蘭劉秀菊劉秀竹 (卷附之戶籍謄本參照)可對其盡扶養義務,堪認本件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惟被收養人到院陳稱:父親中風很嚴重。被收養人之生母稱:我先生目前我們有請看護照顧他,還有三個女兒跟我都願意繼續照顧生父,依我對他的瞭解,我先生應該會同意本案,因為他們的關係真的很好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徵被收養人生父目前因陳舊性腦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收養無庸得其同意,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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