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被   告  李青穎
訴訟代理人  李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97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其中新臺幣1,06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69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晚間11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
縣太保市○○○路與嘉168線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周麗桂 所有而由訴外人 李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
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乙車經
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修復費用(含工資
36,980元、烤漆15,120元及零件337,9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與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乙車修復
費用應有零件折舊之問題。又甲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支付修
復費用29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得執此對訴外人 李健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承保之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致乙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乙車行車執
照及理賠計算書等件(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與分析研
判表等核閱無訛,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年7月
12日嘉水警五字第1080015162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55
頁至第96頁)可憑,堪認為真。
㈡汽車行駛至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被告身心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遇有閃光黃燈之警示表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以小心通過
,即貿然駛入路口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當有過失。況系
爭事故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之路況、路口型態、號誌時
相、道路型態、二車行向、行車視距、肇事後二車停倒位置
、車輛撞擊部位、車損情形、肇事經過摘要、相關筆錄,與
處理警員補送之監視器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顯示之路口型態、號誌時相、道路型態、二車行向,以及肇
事經過情形,認李健逢駕駛乙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甲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可參,則被告辯稱無過失,
顯無可採。至李健逢駕駛乙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
本應減速接近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而亦貿然直行而肇事
,亦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
不因之解免,且其過失與乙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本件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乙車修復支出材料費用337,
90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乙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
7月28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76,8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37,900÷(5+1)≒56,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37,900-56,317)×1/5×(1+1/12
)≒61,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7,900-61,010=276,890
】。是乙車修復費用應為328,990元(計算式:工資36,980
元+烤漆15,120元+零件276,890元=328,990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李健逢亦有行經閃光紅燈支線道
不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原因力強
弱,本院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據此,依比例減輕
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後,應以98,697元(計算式:328,990元×30%=98,6
97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被告雖辯稱甲車於系爭事故中亦受有毀損,因此受有支出
修繕費用290,000元之損害而主張抵銷等語。惟被告於事故
發生時所駕駛甲車登記之車主為 陳虹霞 ,有卷附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可稽,且陳虹霞亦已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李忠志,
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可憑(108年度調字第139號卷第51頁)
。依此,縱甲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被告仍不得以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8,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
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0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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