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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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奇勝
謝柏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548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奇勝、謝柏霆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瓶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10日0時55分許。
㈡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停放於桃園市○○區
○○○路○○○巷空地)。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
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奇勝、謝柏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
三、核被移送人黃奇勝、謝柏霆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
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瓶,係被移送人黃奇勝所有供本案
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黃奇勝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