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六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五)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