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之話機壹具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興安公園內,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盜拷甲○○所申請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後,竟基於無償使用該行動電話之動機,而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拾得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 陳熒伊 不知該電話係他人盜拷)。旋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在台北市境內多處不詳地點,連續撥打上揭行動電話多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傳送行使該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並隱瞞非該行動電話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中華電信公司提供通話服務,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該號行動電話合法申請人甲○○所使用,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而以無線方式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計撥打一百三十八通次,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元。嗣因甲○○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告,經中華電信公司報警而調取電話通聯記錄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前揭行動電話號碼之承租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甲○○出具之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及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連續多次撥打該行動電話後迄未繳費,且觀諸卷附之通聯紀錄記載,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盜用頻繁多達一百三十八通,話費達五千二百五十元之多,顯見被告為圖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又被告就所拾得之電話係他人盜拷乙事並非知情,故無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罪問題,亦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應先指明。查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再以無線方式盜用上揭電信設備以通信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發現他人遺失之手機時,係基於利用該手機與家人聯絡之目的而拾起並侵占,故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用之次數頻繁、所得不法利益達五千二百五十元之多,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侵占並使用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之話機一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