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 黃智昌 代理人 徐秀文 相對人 徐修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驳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智昌係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徐修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輔助人,相對人目前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住院治療中,醫療費用甚鉅,惟聲請人經濟困難,已無力支付相對人之住院及醫療費用,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擬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將作為相對人之相關養護費用。綜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糸爭不動產等語。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网表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
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
諸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同意即可,倘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不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再輔助人僅有幫助受輔助宣告人判斷其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輔助人之情事,對輔助人所為法律行為予以同意與否之權能,並無請求法院許可輔助人代理處分受輔
助宣告人財產之餘地,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就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民國107年7月2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改定聲請人、 黃信昌 為其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僅受輔助宣告,其輔助人即聲請人、黃信昌尚不得透過法院裁定許可之方式,代理相對人處分不動產,相對人果有處分其不動產之需要,僅需於取得輔助人同意後,即可自行為之,亦無請求法院許可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以輔助人身分聲請,本院准予代受輔助宣告人徐修吉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駁回。至如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須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應由聲請人或其他關係人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後,再由監護人向本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併此指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周秀香附表:
編號不動產之内容1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徐修吉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建物: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號)所有權人:徐修吉總面積: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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