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 陳翊鳳 被告 張致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9年9月、100年4月及100年12月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30萬元之金額,依雙方昔日貸之模式係,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被告所借款項匯至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利息為月利率2%(其中最後一筆30萬元的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5%),原告先將扣除第一個月之利息後匯款之,故計由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於99年9月27日匯款294,000元、100年4月6日匯款97,000元、100年12月1日匯款292,500元至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此有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及存款憑條可證豈料,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多次催告請求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方返還其中一筆10萬元之本金,其中二筆各3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先以最近太忙、將盡快給付利息予原告敷衍原告,但後卻避不見面、不接手機,至今均未獲被告回應,且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被告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60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述相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及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繕本送達日101年11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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