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凃庭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76號被告陳振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旺與 李易埕 係同事,於民國101年2月27日2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對面之城鴻小吃部,因換零錢給小費等事引發口角爭執,陳振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易埕身體,致李易埕身體受有兩側頭顳部、右耳、右頜、左上臂、左肘、背部、左骼部挫傷、兩眼眶瘀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李易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旺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因換零錢給小費等事與告訴人李易埕口角,進而並發生衝突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辯稱:當時伊已很醉,並未出手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外,另被告於101年3月20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接受警員 洪財福 詢問時,亦坦承曾與告訴人扭打,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而於101年7月4日在本署偵訊時,證人即警員洪財福亦證述:被告於警詢時是出於自由意思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警詢筆錄是實在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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