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柯添福 被告 張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張國政分別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整、於同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整、於87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整,共計積欠借款425萬元整,並分別簽立借據三紙、及本票三紙交由原告,另雖被告於向原告借款之時,曾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坐落埤頭段、地號717之2及建號258之建物)提供予原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然該不動產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雖曾參與分配,然就拍定價格於前二順位抵押權仍不足清償,故於原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即分文未受清償。嗣後,原告於95年起屢定期限向被告催索返還借款,詎被告藉故推諉,置若罔聞,甚避不見面,分文未獲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各三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日(寄存送達生效日101年10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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