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國寶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1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先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與竊盜罪案件,遭警方逮捕並經裁定羈押於看守所,惟被告係因住院而無法遵期到庭,非有逃亡嫌疑;另被告因於羈押前夕誤食農藥而常有咳血情形,經佑民醫院回復法院資料指出,被告因急性胃炎、睪丸及附睪炎、急性腹痛、急性腹痛、胃腸道出血、急性上腹痛、疑似胃潰瘍,基於情、理、法、人道權限及被告身體狀況考量,被告目前需就醫觀察,故聲請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
,因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羈押在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住院始未能遵期到庭,然經本院函查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該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告係分別於101年5月9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及101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因病在該院住院治療,核與本院傳喚被告開庭日期101年5月21日不相重疊,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及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妄言因住院致未能遵期到庭云云,實不足採,其應能知悉法院之通知卻仍漠視,顯係有意逃匿,自有羈押以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
㈡另被告以其有聲請意旨所述之疾病而請求具保等語,惟被告
所罹疾病,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結果,被告經該所送員生醫院檢查,診斷為胃潰瘍及逆流性食道炎,醫囑宜門診追蹤複查,目前於看守所內持續門診服藥治療,其病情若有戒護外醫需求,將依醫囑辦理等情,有該所101年11月28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30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
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琇涵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