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師相對人丙○○上列再抗告人因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11月21日94年度執字第218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原裁定,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理由略以:⑴本件相對人丙○○與債務人 張國豐 、林美枝於89年4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不動產自買賣契約簽約日起由相對人丙○○接收,此接收協議與契約第4條「買賣標的約定於過戶完畢及總價金付清同時點交予承買人」之約定間之關為何,是否為特別約定關係,洵非無疑。⑵縱認系爭接管協議係買賣契約第4條之特別約定,則相對人係依上開接管協議之約定而占有系爭不動產,非基於買賣關係自明,相對人既自89年4月1日簽約日起接管系爭不動產,無非為就系爭不動產及其上之廠房及機械為使用收益,其占有關係即與使用借貸之占有關應屬類似,依司法院86年2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1期所揭示之意旨,執行法院非不得加以排除占有使用關係並於拍賣條件訂拍定後點交。原裁定僅以接管協議之占有關係性質上與使用借貸之占有關係不相類似,原法院予以除去即有不當,而認本件情形無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及第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所示見解與上開法律規定、實務見解有未合之處,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且原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就系爭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言,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再抗告。
四、查,再抗告人所指上開⑴⑵事項,均係本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相對人與債務人間既有協議書之接管約定,其占有自係基於買賣契約中之接管協議,而與司法院86年2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1期所揭示係將不動產出借予他人之情形不同,自與該實務見解無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是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