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19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241號前,乙○○向右轉欲路邊停車時,應注意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打方向燈,且未讓右側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乙○○後方直行而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足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