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關係,乙○○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減刑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又於九十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同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確定,徒刑部分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與甲○○二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均因缺錢供吸毒花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二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足以資為兇器用之玩具手槍一支,以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方法,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乙○○與甲○○於加重強盜取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赤崁寵物店櫃檯內之現金新台幣一萬九千元後,正欲離去之際,因該店員己○○高聲呼叫搶劫,經附近巡邏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員警及民眾發覺,隨即上前追捕,乙○○與甲○○二人於逃跑至台南市○○路○段○○巷○○號時,將上開攜以強盜用之玩具手槍棄置在該民宅進門左邊堆放之塑膠盒上面,隨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由前揭員警及民眾在台南市○區○○街六四之一號前,將乙○○逮捕到案,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及甲○○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庚○○)、附表二編號1其中安全帽一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第五分局員警經徵得乙○○同意,於同日至台南市○○區○○街○○○號二一五室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另頂安全帽、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在上述台南市○區○○路一段五六巷三○號民宅內查扣乙○○及甲○○二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而甲○○則趁隙逃逸。乙○○就附表一編號3至9(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起訴書後附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於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向第五分局員警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第五分局員警嗣依乙○○之供述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台南市○○區○○路一段六一九巷三○弄一二號甲○○住所內,將甲○○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乙○○與甲○○二人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二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除否認扣案之槍枝為其等所持以強盜之工具外,對於本件強盜之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江淑芬 、 李美慧 、 林吟芬 、戊○○、壬○○、丁○○、己○○、 張曜斌 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二、被告二人雖否認扣案之玩具手槍為其等所持以強盜之工具云云。惟查扣案之槍枝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強盜後,逃跑至台南市○○路○段○○巷○○號時棄置在該民宅進門左邊堆放之塑膠盒上面,當時槍枝的位置就如同第一審卷第二宗第
五一、五二頁照片所示,相片上的槍枝與扣案的槍枝同一支,當時日期是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四分;(當時是否有詢問屋主情形?)屋主說當時忽然有兩人跑到屋內,有遺留一支槍枝等情,已為證人即前往現場採證之警員辛○○於本院供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參以證人即參與追捕被告之 郭宗德 於警詢時證稱其係一路尾隨那二名涉案歹徒,他們由延平市○○○○○路欲攔下一部計程車,但是計程車見狀不敢載,那二名歹徒就跑到北安路一段十四號港督燒臘店,持槍的那名歹徒就回頭持槍對準我,嚇斥我不要再跟了,我楞了一下,我就看見那二名歹徒從旁十六巷跑了進去;證人己○○於警詢供證歹徒當時強盜財物時所持的槍械是黑色的手槍等各語在卷(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一二九五號警卷第十五、九頁),且衡之北安路十六巷、五六巷與正覺街六四號之一(被告被逮獲地點)位置,均甚為接近,槍枝外觀顏色又與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枝外觀為黑色相符,有檢察官所提出台南市○○街與北安路附近地圖二份(見本院卷)、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南市警五刑字第○九七四五一一○○二○號函送之偵查報告暨報案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卷一第一三六至一四六頁),顯見扣案之槍枝為被告所持以強盜之工具無訛。被告辯謂未丟棄在北安路民宅,扣案槍枝非伊所持有,旨在卸責,委無足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玩具手槍,長度十八公分,質地堅硬,外觀黑色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且有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二四四號卷二第四二頁),足見上開玩具手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明甚。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非屬兇器,核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甲○○所辯:伊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經原審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甲○○於犯罪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⑴甲○○在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前即有吸毒、恐嚇、逃兵及竊盜前科,從小成績多倒數,國中義務教育未完成(國中肄業),就學期間即有打架鬧事及逃學之情事,十八歲前即有犯罪紀錄,十八歲後有至少一半的時間在監獄度過;甲○○工作持續度差,染上毒癮後,即未再有工作過。由於甲○○不能符合社會一般規範對守法的要求,表現於一再作出導致逮捕的行為人格特質;但探究其犯罪動機,大多以違反煙毒防制條例及因缺錢供吸毒花用以致於犯罪為主。雖甲○○也因此啷噹入獄多年,但仍因相同原因犯下此次多起搶奪及竊盜犯行,由此可見毒癮(海洛因成癮)仍是導致甲○○犯案之主要因素。⑵在精神科就醫史方面,甲○○當兵時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提早退役,而出獄在家大多數的時間不是在吸毒就是以喝酒度日,導致多起路倒、酒駕、車禍及頭部外傷之情形。甲○○雖抱怨長期有幻聽干擾,並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但服藥及回診不規則,甚至合併使用酒精及毒品,導致服藥成效差,甚至因暴力傾向而由警消人員帶其住院治療之情形,在治療上實屬困難個案。根據家屬描述及之前病歷記載,甲○○因有精神分裂症干擾(幻聽干擾),長期社交職業功能差,故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但甲○○長期有飲酒及多起因吸毒而入獄服刑之情形,旋甲○○也有酒癮及海洛因成癮之診斷,但從心理測驗發現目前測得黃員的智能程度屬邊緣智力水準(語文智商=七十九、操作智商=七十六、總計智商=七十七);根據甲○○國中肆業、過去在校的學業成績都在倒數幾名以及職業狀況均不穩來推測,其智能程度並未如典型精神分裂者患病多年會有智能退化之情形;而語文智商及操作智商未有明顯分數落差,也與典型精神分裂症之病患不同;且甲○○長期飲酒(除了吸毒及入獄外,大部分期間皆有在飲酒),實難完全排除酒精性精神病診斷之可能性。就鑑定時甲○○所訴及觀察其表現,甲○○目前無明顯的妄想、幻覺(甲○○表示目前幻聽出現的頻率一週約二至三天,每天一至二天,每次約半小時,其幻聽並非頻繁出現)、解構的語言、與整體而言混亂或緊張的行為,推估甲○○目前應屬於精神分裂症,殘餘型之患者。⑶對犯案過程之描述,甲○○懂得採取有利於自己立場之言談,如①將犯罪原因歸咎於幻聽指使而導致自己無法控制自己的犯罪行為:黃員表示雖知道搶劫是違法的事,但幻聽一直叫自己去偷、去搶,不照著作,幻聽就會持續干擾他,導致自己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而犯案;但澄清犯案當時,黃員並未有明顯幻聽干擾,故此犯罪行為與幻聽應無直接因果關係。②表示犯案當時頭腦迷迷糊糊,是其兄乙○○主導才犯下此案:而這多起的強盜案件,案發前甲○○及乙○○皆事先戴好安全帽,找只有落單店員的店家下手,犯案時有分工(甲○○用槍指著店員,乙○○搜括財物),案發後甲○○尚可自行逃跑回家,實難判定當時甲○○是屬於其所訴之意識不清的狀態下犯案。⑷整體而言,甲○○雖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因長期社交職業功能差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但甲○○長期罹患酒癮及毒癮(海洛因)亦是影響其社交職業功能之重要因素。而甲○○會犯下多起搶奪及竊盜案主要與其毒癮(海洛因)及反社會人格特質有關。因甲○○犯案當時犯意明確(缺錢供吸毒花用),無明顯幻聽干擾,其犯案與其精神症狀無因果關係,且其是有計畫犯案。推估其案發當時甲○○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⑸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甲○○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辨識能力和行為控制力均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欠缺或顯注降低,有該院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九七慈精字第○九七一七二八號函暨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資參照(見原審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卷二第五一至五五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犯行,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四、次查: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於偵查機關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之前,行為人即主動向偵查機關為犯罪坦承之陳述,並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規定。
⒉證人即製作第一次詢問筆錄之警員 丁清吉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你們是否有逮捕強盜嫌疑犯乙○○?)由公園派出所警員先逮捕,後來我們趕到時,乙○○已經在派出所」、「(請審判長提示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三頁以下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此份筆錄是否由你和 薛由慶 詢問製作?)是的」、「(請接著看同份上開筆錄第四頁,你們訊問乙○○時,他是否有坦承另外涉有七件強盜犯行?)是的」、「(你們在訊問前,是否已經知道被告乙○○已經有犯下這七件強盜案件?)當初我們製作筆錄之前,我們有調閱所有重大刑案,比對相關特徵,並打電話向被害人詢問嫌疑人的特徵穿著,我們各縣市警察局有重大刑案時列表清單,但我不敢確認這七件是否被告乙○○犯的」、「(這段訊問方式是否一件一件問,或是被告乙○○自己講的?)我們是一件一件問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乙○○有無坦承與被告甲○○共犯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的案件?)沒有」、「(他如何說?)我們跟他溝通之後,他才說是他弟弟甲○○」、「(但筆錄第六頁有寫到?)一開始他說是他朋友 世昌 ,後來才坦承世昌就是他弟弟甲○○」、「(之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你們才申請拘票去拘提甲○○?)是」、「(你們之後在訊問甲○○時,已經知道前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是,我們在問甲○○之前,知道他跟他哥哥有犯下這些案件,這些案件包含這七件,當時是以乙○○的回答去拘獲甲○○」、「(你剛才有說不敢確認後來的七件案件是否是被告所為,是在問筆錄之前有問乙○○嗎?)不是,我們在調閱重大刑案通報資料時,有問乙○○是否有作這件,乙○○當時有承認現場逮捕那件,是由我們先去清查挑出不只這七件」、「(大概有幾件?)我不能確定,忘記了」、「(挑出的超過七件,其中這七件問乙○○他有無承認?)過程方式我不確定,但是有問,他事後有承認」、「(是否作第二次筆錄之前就承認?)當天晚上他拒絕詢問筆錄,我們有調一些資料讓他看,之後我們跟他聊天時,有先講一些案件出來,正確的時間我現在沒有辦法報告出來」、「(你說的一些究竟是幾件?)我不確定是幾件」、「(有調哪些資料出來?警察局的重大刑案通報單內容?)歹徒特徵、手持武器、被害人相關資料」、「(警察局的重大刑案通報單裡面,你有無特別指明哪件問他是否他做的?)我沒有特別指出,我是挑選歹徒有二人的案件那種」、「(你剛才說警察局的重大刑案通報單裡面還有被害人的資料?)對,六、七名,還要上電腦去查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卷二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⒊由上開證人丁清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
3至9(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起訴書後附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乙○○在偵查機關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之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為犯罪坦承之陳述,並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則係在被告乙○○向第五分局員警供出係與被告甲○○共同犯案,即偵查機關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並由第五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捕到案後,始向偵查機關為犯罪坦承之陳述,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五、核被告乙○○、甲○○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被告乙○○、甲○○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各犯行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論告本件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名,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乙○○曾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減刑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又於九十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同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確定,徒刑部分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二人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犯行,在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因缺錢供吸毒花用,鋌而走險,犯罪之動機、目的、犯案之時係以玩具手槍為工具、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彼此在犯罪行為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之情形、犯罪行為之次數、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均坦承犯行,其等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刑,並與被告乙○○、甲○○二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併敘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屬被告乙○○、甲○○所有,而分別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各該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自被告乙○○住處所查扣,惟並非被告直接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日常生活中尚有正常之用途,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除業已發還被害人者外,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持扣案之玩具手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本院認定所犯│有無│有無自│宣告刑│││││││(新台幣)│法條及罪名│累犯│首││├──┼─────┼───────┼───┼────────┼────────┼───────┼──┼───┼───────┤│1│96年11月1│台南市北區公園│ 林阿 銀│被告乙○○、 黃建 │現金6千餘元│刑法第320條第1│均有│均無│被告乙○○部分│││日下午4時│路822之5號「百││添,趁被害人林阿││項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50分許│面中彩券行」││銀如廁不及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被告甲○○部分││││││櫃檯內現金6千餘│││││有期徒刑陸月││││││元││││││├──┼─────┼───────┼───┼────────┼────────┼───────┼──┼───┼───────┤│2│96年11月14│台南縣永康市中│庚○○│被告乙○○、黃建│車號000-000號輕│刑法第320條第1│均有│均無│被告乙○○部分│││日下午6時│華路155巷巷口││添,以渠等自備之│型機車一部│項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許│附近││機車鑰匙1支,共│(業已發還)││││扣案之如附表二││││││同徒手竊取庚○○│││││編號2所示之物││││││所使用之車號000-│││││沒收。││││││988號輕型機車1部││││├───────┤││││││││││被告甲○○部分│││││││││││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3│96年11月11│台南縣永康市中│丙○○│被告乙○○、黃建│現金3500元(原判│刑法第330條第│均有│乙○○│被告乙○○部分│││日晚上11時│正南路349巷5號││添分別頭戴安全帽│決誤載為2000餘元│1項攜帶凶器強││有│有期徒刑捌年,│││45分許│「寶貝熊超商」││,由被告甲○○持│)│盜罪│││扣案之如附表二││││││玩具手槍1支指向│││││編號1、3所示之││││││店員丙○○,藉此│││││物均沒收。││││││方式脅迫該店員致│││││││││││不能抗拒後,再由│││├───┼───────┤│││││被告乙○○將該店││││甲○○│被告甲○○部分││││││收銀機內現金2000││││無│有期徒刑玖年,││││││餘元取走│││││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4│96年11月13│台南縣永尚中正│江淑芬│被告乙○○、黃建│現金1150元(原判│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乙○○│被告乙○○部分│││日凌晨2時│南路232號「三││添分別頭戴安全帽│決誤載為1000餘元│項攜帶凶器強盜││有│有期徒刑捌年,│││16分許│哥檳榔攤」││,由被告甲○○持│)│罪│││扣案之如附表二││││││玩具手槍1支指向│││││編號1、3所示之││││││店員江淑芬,藉此│││││物均沒收。││││││方式脅迫該店員致│││││││││││不能抗拒後,再由│││├───┼───────┤│││││被告乙○○將該店││││甲○○│被告甲○○部分││││││櫃檯內現金1000餘││││無│有期徒刑玖年,││││││元取走│││││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5│96年11月14│台南縣永康市安│李美慧│被告乙○○、黃建│現金7000元│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乙○○│被告乙○○部分│││日下午1時│康里中華路699││添分別頭戴安全帽││項攜帶凶器強盜││有│有期徒刑捌年,│││30分許│號「永康藥局」││,由被告甲○○持││罪│││扣案之如附表二││││││玩具手槍1支指向│││││編號1、3所示之││││││店員李美慧,藉此│││││物均沒收。││││││方式脅迫該店員致│││├───┼───────┤│││││不能抗拒後,再由││││甲○○│被告甲○○部分││││││被告乙○○將該店││││無│有期徒刑玖年,││││││櫃檯內現金7000元│││││扣案之如附表二││││││取走│││││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6│96年11月16│台南市東區 長榮 │林吟芬│被告乙○○、黃建│現金9500元(原判│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乙○○│被告乙○○部分│││日晚上8時│路二段286號「││添分別頭戴安全帽│決誤載為7000餘元│項攜帶凶器強盜││有│有期徒刑捌年,│││10分許│ 良萌 眼鏡行」││,由被告甲○○持│)│罪│││扣案之如附表二││││││玩具手槍1支指向│││││編號1、3所示之││││││店員李美慧,藉此│││││物均沒收。││││││方式脅迫該店員致│││├───┼───────┤│││││不能抗拒後,再由││││甲○○│被告甲○○部分││││││被告乙○○將該店││││無│有期徒刑玖年,││││││櫃檯抽屜內現金70│││││扣案之如附表二││││││00餘元取走│││││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7│96年11月19│台南縣永康市中│戊○○│被告乙○○、黃建│現金2000元│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乙○○│被告乙○○部分│││日下午2時│山路39號「良方││添分別頭戴安全帽││項攜帶凶器強盜││有│有期徒刑捌年,│││17分許│藥局」││,由被告甲○○持││罪│││扣案之如附表二││││││玩具手槍1支指向│││││編號1、3所示之││││││店員戊○○,藉此│││││物均沒收。││││││方式脅迫該店員致│││├───┼───────┤│││││不能抗拒後,再由││││甲○○│被告甲○○部分││││││被告乙○○將該店││││無│有期徒刑玖年,││││││收銀機內現金2000│││││扣案之如附表二││││││元取走│││││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8│96年11月20│台南市北區公園│壬○○│被告乙○○、黃建│現金6500元(原判│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乙○○│被告乙○○部分│││日晚上7時│路828號「金利││添分別頭戴安全帽│決誤載為2000餘元│項攜帶凶器強盜││有│有期徒刑捌年,│││10分許│多台灣彩券行」││,由被告甲○○持│)│罪│││扣案之如附表二││││││玩具手槍1支指向│││││編號1、3所示之││││││店員壬○○,藉此│││││物均沒收。││││││方式脅迫該店員致│││├───┼───────┤│││││不能抗拒後,再由││││甲○○│被告甲○○部分││││││被告乙○○將該店││││無│有期徒刑玖年,││││││收銀機內現金2000│││││扣案之如附表二││││││餘元取走│││││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9│96年11月21│台南縣永康市大│丁○○│被告乙○○、黃建│現金7050元│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乙○○│被告乙○○部分│││日凌晨0時│橋三街86號「全││添分別頭戴安全帽││項攜帶凶器強盜││有│有期徒刑捌年,│││34分許│家便利商店」││,由被告甲○○持││罪│││扣案之如附表二││││││玩具手槍1支指向│││││編號1、3所示之││││││店員丁○○,藉此│││││物均沒收。││││││方式脅迫該店員致│││├───┼───────┤│││││不能抗拒後,再由││││甲○○│被告甲○○部分││││││被告乙○○將該店││││無│有期徒刑玖年,││││││收銀機內現金2000│││││扣案之如附表二││││││餘元取走│││││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10│96年11月21│台南市北區長榮│己○○│被告乙○○、黃建│現金19000元(業│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均無│被告乙○○部分│││日下午1時│路五段427號「││添共乘上開渠等所│已發還10960元)│項攜帶凶器強盜│││有期徒刑玖年,│││20分許│赤崁寵物店」││竊取之TNL988號輕││罪│││扣案之如附表二││││││型機車,由被告黃│││││編號1、3所示之││││││崑展及甲○○分別│││││物均沒收。││││││頭戴安全帽,再由││││├───────┤│││││被告甲○○持玩具│││││被告甲○○部分││││││手槍1支指向店員│││││有期徒刑玖年,││││││己○○,藉此方式│││││扣案之如附表二││││││脅迫該店員致不能│││││編號1、3所示之││││││抗拒後,再由被告│││││物均沒收。││││││乙○○將該店櫃檯│││││││││││內現金1萬餘元取│││││││││││走││││││├──┼─────┼───────┼───┼────────┼────────┼───────┼──┼───┼───────┤│11│96年11月19│台南縣永康市永│張曜斌│被告乙○○、黃建│現金1045元│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均無│被告乙○○部分│││日凌晨2時│二街202號「統││添共乘上開渠等所││項攜帶凶器強盜│││有期徒刑玖年,│││32分許│一超商」││竊取之TNL988號輕││罪│││扣案之如附表二││││││型機車,由被告黃│││││編號1、3所示之││││││崑展及甲○○分別│││││物均沒收。││││││頭戴安全帽,並由││││├───────┤│││││被告甲○○持玩具│││││被告甲○○部分││││││手槍1支指向店員│││││有期徒刑玖年,││││││張曜斌,藉此方式│││││扣案之如附表二││││││脅迫該店員致不能│││││編號1、3所示之││││││抗拒後,再由被告│││││物均沒收。││││││乙○○將該店櫃檯│││││││││││內現金1045元取走│││││││││││││││││└──┴─────┴───────┴───┴────────┴────────┴───────┴──┴───┴───────┘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安全帽│2頂│其中1頂係警方│││││於96年11月21日│││││在台南市北區正│││││覺街64之1號前│││││緝捕乙○○時當│││││場扣得;另1頂│││││係警方於同日經│││││乙○○同意至台│││││南市中西區新美│││││街190號215室住│││││處內搜索查扣│├──┼───────┼───┼───────┤│2│機車鑰匙│1串│警方於96年11月│││││21日在台南市北││○○○區○○街64之1│││││號前緝捕乙○○│││││時當場查扣││││││├──┼───────┼───┼───────┤│三│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1個;警│││││方於96年11月21│││││日在乙○○、黃│││││建添所躲藏之台│││││南市○區○○路│││││1段56巷30號民│││││宅內查扣│└──┴───────┴───┴───────┘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黑色外套│1件│警方於96年11月│││││21日經乙○○同│││││意至台南市中西││○○○區○○街○○○號│││││215室住處內搜│││││索查扣│││││││││││├──┼───────┼───┼───────┤│2│現金(新台幣)│2,640│警方於96年11月││││元│21日在台南市北││○○○區○○街64之1│││││號前緝捕乙○○│││││時當場查扣現金│││││新台幣(下同)│││││13,600元,其中│││││已發還10,960元│││││予被害人己○○│││││,尚餘現金2,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