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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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6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期滿。又因涉犯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㈠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誤繕為十三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注射針筒抽取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全買大賣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㈡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注射針筒抽取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六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七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扣案白粉一包經送鑑後,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二七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法自應追訴處罰。本件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及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固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然該檢驗報告,僅能佐證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及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各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即被告本院自白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各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至於被告就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至二十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本院所供不符,且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得以其自白之唯一證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認僅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各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至被告自白於其他時間,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則乏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單憑被告自白,而認定其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對於施用毒品者其每次施用毒品行為,原則上應認均單獨成立一個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十三號研討結論參照),即每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構成要件,因此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在犯罪認識上應存在有數個犯罪為是,要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為集合犯,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再者,連續犯廢除,立法意旨乃在回歸連續犯數罪本質,並考慮刑罰公平原則,避免多次犯罪僅科以一次刑罰,引發鼓勵犯罪質疑,及犯罪次數與刑度輕重失衡流弊,為法界數十年來所凝聚並落實為法律修正共識,倘於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在接續犯或集合犯概念均不符合情形下,猶予擴張適用,則集合犯或接續犯概念,終將重蹈昔日連續犯覆轍,連續犯廢止目的將成泡影,刑法改革亦成空談。且我國過去司法實務上從未認定吸毒為集合犯,所謂毒品成癮性僅是被告犯罪主觀動機,但成癮性不等於犯罪故意,成癮性亦非毒品罪專有現象,其他如特殊性癖好性犯罪或特殊偷竊犯罪,亦有成癮現象,除非時空密接接續犯罪,否則實難僅因成癮性,即可論以包括一罪。況乎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及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施用毒品應有所警惕為是,縱有犯意亦係另行萌生。若吸毒者藉口「延續單一犯意」而放肆吸毒,事後再向法院要求僅能論以包括一罪,要非此次刑法刪除連續犯初衷。此次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刪除連續犯,本院即不能再贊同將吸毒案件認為係集合犯,亦併為說明。
四、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涉犯行,因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原判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情形,遽依被告自白而逕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至二十日止,習慣性地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云云。依前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規定有違;㈢原判決將被告於刑法修正後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以集合犯論處,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犯相同罪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三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業經調查局鑑定時分重,自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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