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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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與其妻乙○○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員警公用辦公室內,向丙○○之夫 鄭育英 追討會錢時,因鄭育英質疑丁○○前代丙○○向 陳達材 催討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應返還丙○○,致丁○○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而虛構事實,向鄭育英說:「你太太(丙○○)在外面金錢都跟人不清不楚,跟很多男人都有金錢往來,而且都陪睡覺,還說陪人家睡沒關係,可是錢要拿回來,像做濾水器的老闆,他和你老婆銀行就有金錢往來,不信可以去查,甚至於可以查他們的通聯紀錄看他們如何交往。」等語。鄭育英聽聞後反問:「你是指甲○○嗎?」。丁○○回答:「你知道就好。」等語,足以毀損丙○○及甲○○之名譽。㈡丁○○又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偕同乙○○前往丙○○之母親 黃鄭 金葉位於臺南縣白河鎮內角里一二0之六號住處門口,見黃 鄭金葉 、 黃慶祥 母子,即在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表示要向 黃鄭金葉 收取會錢,因黃鄭金葉表示會錢均由丙○○處理不願給付,丁○○與乙○○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丁○○虛構事實向黃鄭金葉及黃慶祥表示:「你女兒(即丙○○)跟外面男人交往複雜,金錢不清不楚,跟人家睡沒關係,可是錢要討回來。」等語,乙○○則在旁應答附和,並向黃鄭金葉表示:「我與丙○○朋友那麼多年,不知道丙○○出去外面會四處和男人睡覺。」等語,足以毀損丙○○名譽。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鄭育英、黃鄭金葉、黃慶祥三人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一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列為證據,且該等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相對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揭鄭育英、黃鄭金葉、黃慶祥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外,其餘經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二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丁
○○辯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我確實有去新南派出所向丙○○的先生鄭育英追討會錢,鄭育英他是派出所的警員,但是我沒有跟他說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的那些話。同日下午我有與乙○○前往丙○○母親黃鄭金葉住處門口要向他收會錢,但是我只是單純的去收會錢,並無說過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的那些話云云;乙○○亦辯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我有去警察局,因我是會首,我在二十二日有先打電話去丙○○的婆家,剛好是丙○○的先生鄭育英接的電話,鄭育英接電話的口氣很兇,我有跟鄭育英說為何他的態度這麼壞,我有告訴他,如果他的態度這麼惡劣,我沒辦法與他繼續交談下去,鄭育英就說我沒有辦法跟他繼續交談,他也沒有辦法與我繼續交談下去,叫我找我老公來跟他說,我是要跟 黃慧芬 收會錢,標會是他們夫妻一起來標的,所以他先生也知道這件事,二十二日我有先打電話給丙○○,二十三日那天我沒有找到丙○○,所以我才會在二十三日跑到警察局向鄭育英收會錢,因為當初是他們夫妻倆一起向我標會,但是丙○○說不肯繳會錢,所以我才會在二十三日去派出所找他老公鄭育英收會錢,同日下午我有去丙○○的媽媽黃鄭金葉家收會錢,因為黃鄭金葉也有跟會,我去丙○○媽媽家裡,但是我並沒有說過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的那些話云云。
㈡被告二人均坦承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共同
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向丙○○之夫鄭育英追討會錢,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共同前往丙○○之母親黃鄭金葉位於臺南縣白河鎮內角里一二0之六號住處,向黃鄭金葉追討會錢之事實,是本件所待審酌者,無非被告究竟曾否於上開時地出言誹謗丙○○及甲○○之名譽,經查:
⒈關於被告丁○○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新南派出所誹謗部分:
⑴據被告丁○○、乙○○二人於原審審理均自承告訴人丙○○
前有委託被告丁○○向案外人陳達材收取五萬元,告訴人丙○○原表示該收取之五萬元將給被告丁○○,嗣後反悔表示該五萬元要與會錢抵銷等情,另被告乙○○於本院亦辯稱: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有先打電話去丙○○的婆家,剛好是丙○○的先生鄭育英接的電話,其於電話中交談口氣不睦,並經告知另由被告丁○○前來商談等情,顯見被告丁○○因代告訴人丙○○收取五萬元而取得該筆款項,告訴人丙○○欲將五萬元抵銷會錢,已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嗣經被告乙○○轉告與丙○○之夫鄭育英電話交談口氣不睦等情,更足以加深其不滿之情,則被告丁○○於案發時有誹謗告訴人丙○○之動機甚明。
⑵據證人鄭育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
日當天除了報案之外,有無其他人去找你?)有,被告二人去找我,大概下午一點左右;(他們找你做什麼?)他們說我太太欠他們會錢;(丁○○與乙○○跟你要會錢,你有無給他們?)沒有,因為會不是我跟的;(被告二人除了跟你要會錢外,有無說什麼?)有,丁○○有跟我說,我太太在外面跟很多男人的金錢都不清不楚,說我如果不相信,可以回去查銀行帳戶、通聯紀錄,像賣濾水器的老闆跟我太太的關係也很複雜,丁○○還問我說你知道是誰嗎,我說你是指甲○○嗎,丁○○就說你知道就好了;(丁○○有沒有跟你說你太太在陪睡覺?)有,他說我太太跟他說讓人家睡沒有關係,那條五萬元的錢要要回來,所以才要我去幫他討回五萬元,不敢讓你知道,所以才拜託他去討五萬元;(為什麼丁○○跟你說那些話,你會直接就反應是甲○○?)因為他有說是濾水器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被告之辯護人就證人鄭育英上開證述,未予任何詰問,嗣經原審審判長補充詢問後,亦未發現有何瑕疵可指。且核證人鄭育英上開證述內容明確清晰,被告丁○○上揭陳述雖係指摘關於丙○○、甲○○間私誼,然配偶遭人指摘私生活不檢點,實亦貶抑證人鄭育英為人配偶之尊嚴,是證人鄭育英應無刻意以上揭使其個人尊嚴受損之言詞攀誣被告丁○○之理,堪認證人鄭育英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參諸被告丁○○坦承確曾於上揭時地偕同乙○○至新南派出所向證人鄭育英催討其妻丙○○會錢,與解釋代丙○○向陳達材催討五萬元事情始末等情,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鄭育英有向其詢問「你說的是否是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益見證人鄭育英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杜撰。況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鄭育英有沒有問你說的是否是甲○○?)我是跟她說以後你太太如果還有跟人家有金錢糾紛的時候,誰敢幫他忙,他反問我講的是否是甲○○」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倘如被告所辯,謂其僅係單純向證人鄭育英陳稱「你太太如果還有跟人家有金錢糾紛的時候,誰敢幫他忙」一語,則鄭育英要無可能反問與上開言談內容完全無關之「你說的是不是甲○○」此種完全不合邏輯之談話?足見被告丁○○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據證人鄭育英復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天甲○○有到乙○○
妹妹民生南路三六號店外面,質問丁○○有沒有說那些話,甲○○打電話給我要對質,我有過去,甲○○有質問丁○○為何討錢要牽連到他,丁○○說我也沒有說到你的名字,我就跟丁○○說你不是說做濾水器的老闆,我還問你是不是甲○○,你說你知道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而被告丁○○就告訴人甲○○有於當日對質要求其給予交代,且證人鄭育英在場一節不爭執,是若非被告丁○○確有於前揭時地陳述關於丙○○、甲○○私誼涉及名譽之言詞,經告訴人甲○○得知,其要不至於尋求與被告丁○○及證人鄭育英澄清對質。綜上各情,被告丁○○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新南派出所向鄭育英表示:「你太太在外面金錢都跟人不清不楚,跟很多男人都有金錢往來,而且都陪睡覺,像做濾水器的老闆,他和你老婆銀行就有金錢往來,不信可以去查,甚至於可以查他們的通聯紀錄看他們如何交往。」等語,鄭育英聽聞後反問:「你是指甲○○嗎?」。
丁○○復回答:「你知道就好。」等語,應堪認定。
⑷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即行為人具有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不法意圖。行為人已具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縱使其所傳述之事,尚未達於眾所周知之程度,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查被告丁○○向鄭育英陳述上揭言詞之處所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辦公室內,有如前述,而新南派出所前後共有二處出入口,一般民眾可從大門自由出入,後門為前往警用機車停放處,該辦公室除值班台外,另有六排員警座位,每排三人,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60023952號函及函附平面圖(該平面圖座位漏畫一排,依現場照片應係六排座位)、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三0頁),觀諸上揭現場照片,該辦公室為多位員警共用,民眾可由大門自由進出,參以證人鄭育英於原審證稱:新南派出所公用辦公室只有一個,大家都在大辦公室辦公,裡面同事大概二十個人左右,我位置在從後數來第二排最左邊,一般民眾洽公都在辦公室,當時我坐在位置上,丁○○在座位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至第五六頁),是衡諸當時被告丁○○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場合,上開地點實係多人共用且常有民眾洽公之場所,為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被告丁○○明知上開場所具多人得見聞之性質,談話極易引起他人注目,仍於一般辦公時間以言詞指摘前揭表示告訴人丙○○、甲○○有不當私誼關係之內容,其具有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不法意圖,至堪認定。上開事實已臻明瞭,被告及其辯護人猶重複聲請傳訊證人鄭育英,及向嘉義市警察局新南派出所函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前往洽公民眾或報案登記資料,暨請求與鄭育英共同接受測謊,核均無必要。
⒉被告丁○○、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在台
南縣白河鎮內角里一二0之六號黃鄭金葉住處門外共同誹謗部分:
⑴被告二人就渠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前往台
南縣白河鎮內角里一二0之六號黃鄭金葉住處門外,向證人黃鄭金葉催討會錢並談話一節均不爭執,而證人黃鄭金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二人找我要會錢,我說會錢我都交代我女兒,男生(即被告丁○○)就說我女兒在外面與男人金錢往來不清楚,女生(即被告乙○○)就說是啊,男生又說你女兒四處跟別人睡沒關係,只要錢討回來就可以了,女生就說是啊,我跟他們說我女兒很單純,而且夫妻感情很好,不要破壞他們夫妻感情,女生就說我跟你女兒做那麼久的朋友,不知道她會四處跟人家睡,當時我兒子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0頁);另證人黃慶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來起先要會錢,我母親說會錢都在我姐那裡,男生就有說我姐委託他們去向我姐朋友要錢,協議內容我不清楚,男生有講到人被騙了沒關係,錢一定要要回來,還有說我姐在外面跟人家亂來被睡,當時是先講到我姐在外面跟人家亂睡,然後才是被騙錢要要回來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依上揭證人黃鄭金葉、黃慶祥就被告二人如何指摘告訴人丙○○私生活之證詞觀之,證人黃鄭金葉與黃慶祥二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經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後,亦無重要之瑕疵可指,而渠等均係於當日始第一次初識被告二人,此前並無任何嫌隙,應無任意設詞攀誣被告,自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是證人黃鄭金葉、黃慶祥二人之證詞均屬可信性,可以憑採。
⑵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黃鄭金葉、黃慶祥於原審證述時,
就被告二人來訪時係何人先應門,及證人黃慶祥之小孩於當日有無在場一節有矛盾之處,認證人黃鄭金葉、黃慶祥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人之記憶能力有限,本即難以將各細節鉅細靡遺清楚記憶,而證人黃鄭金葉、黃慶祥就被告二人陳述內容、以台語與證人黃鄭金葉對談及黃鄭金葉邀請被告二人入屋內遭拒等談話內容,所述均大致相符,顯見證人黃慶祥於證人黃鄭金葉與被告二人談話時,確實在現場親自聽聞無誤,至被告二人來訪究竟何人先應門、黃慶祥一歲多之小孩有無在場,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且囿於人之記憶能力,縱有部分矛盾亦符常情,尚難執此否定證人黃鄭金葉、黃慶祥二人之證述之可信性。況被告二人亦自承證人黃慶祥 於渠 等與黃鄭金葉對談時在場,且縱使依被告丁○○所述渠等與黃鄭金葉對談約七、八分鐘,黃慶祥係約六分鐘後才出現,則證人黃慶祥在場時間亦足以與聞被告二人陳述上揭言詞,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黃鄭金葉、黃慶祥證述之可信性,自無可取。
⑶再者,據證人黃鄭金葉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站在門口,被告
二人站在走廊,我房子是獨棟的,門前有庭院,庭院外面就是產業道路,庭院沒有圍起來,一般的人沒有辦法禁止他們進入庭院,可以從產業道路進到我家庭院,而且我家旁邊還有一間玄天宮,如果要去那裡拜拜都要經過我的庭院,我有跟他們講說進來屋內,他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六0頁),參諸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跟黃鄭金葉是在門口講話,當天是直接開車進去,庭院沒有圍牆也沒有門,丙○○母親家旁邊有一間玄天宮,要去那個廟要經過她家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被告丁○○亦供稱:當時黃鄭金葉有請他們進去,他們沒有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第八五頁),是被告二人於黃鄭金葉住處屋外陳述前揭談話,而該處所因無圍籬,任何人均可進入庭院內,且旁邊另有廟宇需由該庭院進出,佐以被告二人亦係直接開車進入庭院內並於屋外談話,是上揭處所實係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二人經黃鄭金葉邀請入屋時,復堅不入內,是衡諸當時被告講話之客觀環境場合,顯係刻意在足引起他人注意之公開場所以言詞指摘前揭指涉告訴人丙○○私生活不檢點之言詞甚明,渠等具有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黃鄭金葉住處附近大眾周知之不法意圖,應堪認定。此部分事實亦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猶重複聲請傳訊證人黃鄭金葉、黃慶祥,及請求與黃鄭金葉、黃慶祥共同接受測謊,核均無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按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指摘」謂指出摘發之意,即就某一具體事實揭發之,另「傳述」係指傳播轉述,即將他人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傳播轉述於他人。且因本罪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故行為人之誹謗行為只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名譽是否確實因為行為人之誹謗行為而受到毀損,則在所不問。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即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險性。查被告丁○○於新南派出所內陳述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言詞,就其整體對談經過以觀,係具體就告訴人丙○○之私生活、與告訴人甲○○之私誼為摘發,並非傳述他人所指摘之內容,且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丙○○、甲○○之名譽已有毀損,復僅涉及告訴人丙○○、甲○○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再被告丁○○、乙○○於證人黃鄭金葉住處外陳述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言詞,依其文義亦屬對告訴人丙○○私生活之具體摘發,對於告訴人丙○○之名譽亦有影響,復僅涉及告訴人丙○○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一行為損害告訴人丙○○、甲○○二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應從一誹謗罪處斷;又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二次誹謗犯行,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地點均顯有差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則因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均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宣告刑,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應就渠等之宣告刑,依法減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二人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則因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均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宣告刑,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自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丁○○、乙○○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無
前科之素行,渠等因與告訴人丙○○之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丁○○第一次誹謗之場合為警局與其所為誹謗言詞之內容,對於告訴人丙○○、甲○○二人之名譽損害程度較重,另被告乙○○與丁○○共同誹謗告訴人丙○○所使用之言詞及場合,與渠等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猶避重就輕,飾詞狡賴,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獲告訴人 宥恕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日,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丁○○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拘役二十日,被告乙○○部分減為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所處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上揭犯罪事實㈡之行為,亦足以毀損甲○○名譽等情。惟據證人黃鄭金葉、黃慶祥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丁○○是說你女兒在外面跟人家睡,感情被騙沒關係,但是錢一定要討回來,當時乙○○在旁邊附和說「是」,乙○○又說我和你女兒交往那麼多年,不知道她在外面跟別的男人隨便睡等語,有如前述,依被告二人上揭言詞內容,僅係指摘告訴人丙○○私生活不檢點,並未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言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乙○○上揭行為有誹謗甲○○名譽,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論罪之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