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正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正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帳冊陸本、空白商業本票簿叁本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枚)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帳冊陸本、空白商業本票簿叁本、帳單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枚)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帳冊陸本、空白商業本票簿叁本、本票壹張(票號:五八一八四二、發票人: 王祥華 、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票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帳單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帳冊陸本、空白商業本票簿叁本、本票壹張(票號:五八一八四二、發票人:
王祥華、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票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帳單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育正基於貸放款項而獲取重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供需款孔急之人商借款項,乃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計息方式,分別將款項貸放下列之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 羅忠興 因另有負債而急需週轉款項以供清償,乃於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五日,在基隆市市區某處,以按月繳息、月息九分之高利率,向蘇育正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即每月需償還利息二千七百元),嗣並將以自己名義所簽發票號五八一八四三、發票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票載金額一萬元之本票及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交與蘇育正作為擔保;迄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蘇育正已向羅忠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五千四百元(即二個月之利息)。
㈡ 郭博仁 因急欲週轉款項挹助其兄長 郭博津 ,乃於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三日,在基隆市○○區○○街○號,以按月繳息、月息七千元之計息方式,向蘇育正借得款項七萬三千元(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借貸八萬元,因預扣第一期利息七千元,實際借得金額為七萬三千元;若以借貸八萬元計算,月息將近九分,若以實際借得金額計算,則月息高逾九分五釐);嗣迄同年十一月間郭博仁清償全部本金為止,蘇育正已向郭博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萬四千元(即二個月之利息)。
㈢王祥華因有支付房租之急用,乃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在基隆市○○區○○街○號,向蘇育正借得款項一萬元,約定按月繳息,月息九分(即每月需償還利息九百元),並將以自己名義所簽發票號:五八一八四二、發票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票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一張交與蘇育正作為擔保;迄同年九月止,蘇育正已向王祥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千七百元(即三個月之利息)。
嗣經警 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育正之基隆市○○區○○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使用及預備之帳冊六本、空白商業本票簿三本、帳單一張(其上記載郭博仁及王祥華之借款利息等事項)、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一枚)、其因上開㈠之犯行所得羅忠興簽發之本票及羅忠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因上開㈢之犯行所得王祥華簽發之本票一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本票十六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四張、借款車輛讓渡書與借款契約書各一份、現金二萬一千三百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蘇育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就被訴罪名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羅忠興、郭博仁及王祥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扣案帳冊六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第
一六二四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六)、空白商業本票簿三本(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七至九)、帳單一張(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一)、SONY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一枚,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五)、證人王祥華所簽發之本票一張(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五)。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所為三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之資,對需
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不僅對經濟秩序有所危害,且使貸款人在意思不完全自由情況下遭受剝削,原非不得重懲;惟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本案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嗣且與證人羅忠興、郭博仁及王祥華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份在卷為憑,兼衡其不法獲利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業如前述,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羅忠興、郭博仁及王祥華達成和解,有前述和解書三份可參,因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
1.扣案帳冊六本(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六)、空白商業本票簿三本(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七至九)、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一枚,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五),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全部重利犯行所使用或預備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供認屬實,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帳單一張(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一),因其上僅記載證人郭博仁及王祥華之借款利息等事項(而未記載有關證人羅忠興借貸等事項),可知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㈢之重利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法於該部分犯罪主文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證人王祥華所簽發之本票一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五),係被告所有、其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之重利犯行所得之物,此亦據被告及證人王祥華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一致,爰依法於該部分犯罪主文併予宣告沒收。
4.扣案證人羅忠興所簽發之本票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未經基隆市警察局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此經核對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及本案扣押物品清單備註欄上扣押物品編號可知,復經本院逐一比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中扣案本票影本及依職權調取本案入庫之全部扣押物品查核屬實(查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本票部分計扣得十九張,且經警全部影印附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四三至五二頁〉,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等扣案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而本院經詳閱卷附上開本票影印內容及依職權調取本案扣押物品查核結果,可知此十九張扣案本票,除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貼上標籤編定為「一○」至「二六」之十七件業經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外,其餘未經貼上標籤編定號碼之「 王秉森 簽發票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票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本票一張〈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四七頁上方〉」及上開「證人羅忠興所簽發之本票及證人羅忠興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四八頁下方〉」則均未經檢送入庫〈至偵查卷第四七頁下方經移送機關貼上標籤編定號碼「一五」號之「 林兆儒 簽發票號:五八一八二八、發票日空白、票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及林兆儒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及第四八頁上方經移送機關貼上標籤編定號碼「一六」號之「王秉森簽發票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票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本票一張」則均經檢送入庫〉);再經本院函詢結果,基隆市警察局則函覆本案扣案物品均已繳庫云云,有卷附該局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一○○○○一九八六二號函可參。則此扣案物品是否尚存,而可為執行之標的,非無疑義,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5.其餘扣案本票十六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二四、二六)、國民身分證影本四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七至三○)、借款車輛讓渡書(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二)及借款契約書(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三),經調閱結果,均核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無沒收之依據。
6.另扣案之現金二萬一千三百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四),或有部分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為警扣得上開現金之場合,既非其向證人羅忠興、郭博仁及王祥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當場,且與其向證人羅忠興、郭博仁及王祥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是難排除該筆扣案現金中,實有部分或甚至大部分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而均已混同,無法分析何者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亦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