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昭木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昭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昭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張慧恩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且領有政府補助(見本院卷第1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4號被告詹昭木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昭木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詹昭木於112年10月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以下省略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詹昭木騎車駛至成功路198號前,先在右側道路旁短暫靜止,欲從外側車道向左側偏移駛入對向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係夜間天候晴,有照明路段,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尚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起駛向左偏移欲駛入對向車道,適張慧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見詹昭木突然騎車往左偏移駛入其車道時已不及反應,雙方發生碰撞,張慧恩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詎詹昭木明知雙方機車發生擦撞後,張慧恩人車倒地,顯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即下車停留現場察看張慧恩傷勢或予以照護,隨即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張慧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昭木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慧恩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警製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NVE-8766號普通重型機車報修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訂有明文;又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騎車駛至成功路198號前,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向左偏移欲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並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尚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黃慧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