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27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兒子 紀丞軒 (案發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轉讓禁藥,助長禁藥之流通與氾濫,又轉讓禁藥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需要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87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凌晨2時時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之房間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其兒子紀丞軒。
嗣經警於同日6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3只及吸食器1組等物(另於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理),復由在場之紀丞軒供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丞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罰,被告涉犯上揭轉讓禁藥罪,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如起訴後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請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查獲,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