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鳳玉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鳳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0700元,皮包內含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台胞證各1張、泰鑫店按摩券2張、人民幣10塊錢及現金7300元)」,應更正為「(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00元,皮包內含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台胞證各1張、泰鑫店按摩券2張、人民幣10元及現金8,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鳳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占告訴人 王裕婷 所遺失之皮包及其內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良好,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被告返還上開侵占物品,此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其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於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返還告訴人,此為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1-22頁),並有上開調解書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1129號被告杜鳳玉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鳳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木椅底下,見王裕婷所有之LV廠牌黑色木紋皮包1只(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0700元,皮包內含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台胞證各1張、泰鑫店按摩券2張、人民幣10塊錢及現金73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王裕婷發現上開物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報警處理,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係杜鳳玉撿走,迄於翌(11)日某時,杜鳳玉行經該處時為王裕婷住處大樓管理員攔下訪查,杜鳳玉遂返還上開皮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裕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杜鳳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拾獲皮包後,先去吃一點東西,再回家,因伊人不舒服,想說改天有人問再還給人家就好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裕婷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拾獲上開皮包後,即將之攜回居所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若被告係出於好意,焉有不將拾獲之皮包送警局或託附近大樓管理室保管,反而將之攜回居所,增加遺失人尋獲困難度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取得之皮包暨內容物品,業已交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員轉還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取得告訴人之現金700元部分。經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自告訴人之皮包內取得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