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桶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昭宏與乙○○素來不睦,乃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向乙○○住處大門及門內丟擲雞蛋及灑冥紙後駕車離去,復接續於112年12月21日21時分許,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前開住處,向乙○○住處丟擲油漆罐而潑灑油漆,致上址住處門柱、地板因此污損不堪使用,並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或身體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扣得油漆罐1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昭宏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昭宏固坦承毀損犯行,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看告訴人乙○○不爽,要讓他難做事,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45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2月10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向告訴人住處大門及門內丟擲雞蛋及灑冥紙後駕車離去,復於112年12月21日22時55分許,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前開住處,向告訴人住處大門及門內丟擲油漆罐,致上址住處門柱、地板因此污損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張譯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25、35-37、51-52、89-9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45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3-79、95-10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81-87、100-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9-7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和與事實相符,先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證述:他到我家撒冥紙丟雞蛋要我出來面對,就是恐嚇我,又到我家丟油漆罐,持續騷擾我,令我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23-25、35-37頁),且被告擲雞蛋、灑冥紙及丟擲油漆之行為,顯具有警告意味,尤以冥紙依我國民間習俗,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神明、奉亡者,祭拜之用品,遇有糾紛時,對他人拋撒冥紙,將使他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或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進而感受畏懼,應屬正常反應,被告既自陳不滿告訴人未履行承諾對其有所不滿(偵卷第114頁),而與告訴人有糾紛之情況下,至告訴人住家擲雞蛋、灑冥紙及丟擲油漆,確有使告訴人產生生命恐遭不測之心理壓力,存有恐嚇之意思,在客觀上並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無訛,自屬恐嚇行為。被告辯稱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並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被告於相近之時、地先後至告訴人住處擲雞蛋、灑冥紙及丟擲油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毀損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態度及手段處事,率爾以上開手段回損告訴人之財物及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 施美蓮 財物損失及心中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認行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被告之前 科素行 ,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需要扶養老婆、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油漆罐1罐,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