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秉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秉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21日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原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新竹地院於112年8
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21日,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
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係懸掛偽造車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後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相同,前案與後案罪質之關聯性極為薄弱,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所不同,且受刑人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該案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有悔意之情,此觀該案判決書記載甚明,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就其所犯該罪已有悔悟,且觀諸觀護人亦載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112.12~113.06)報到正常、工作(鐵板燒店)穩定,無違規情事,尚有義務勞務120小時執行中等語;另受刑人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係懸掛偽造之車牌於車輛上,且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拘役40日,亦有該案判決書可查,是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後案,即據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而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是實難以受刑人犯後案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本件聲請書僅記載: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則聲請人就受刑人前後2罪關於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其他情事,均未置喙,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自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