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子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子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阿財嫂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得愷他命1包,及以4000元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480包。嗣警方於113年3月27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子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居處進行搜索,扣得江子文施用後剩餘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毛重1公克)、「小花」毒品咖啡包100包(毛重476.5公克)、「喬巴」毒品咖啡包101包(毛重338公克)、「我沒K」毒品咖啡包260包(毛重1235公克),及其所有用以聯絡賣家、購買上開毒品使用之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22頁、第95-96頁;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1-47頁、第59頁、第95-9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經送驗後結果確含愷他命成份,純度為84.7%,純質淨重為0.7266公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小花」、「喬巴」、「我沒K」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結果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純度分別為8%、13%、8%,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且該等毒品咖啡包推估純質總淨重分別為26.61克、2
5.32公克、62.07公克,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01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009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23-125頁、第1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本案發生前曾有毀損、詐欺之科刑紀錄,但並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素行尚可;⑵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⑶且持有數量非少(詳如附表所示);⑷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從事泥作業、家境勉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愷他命成份,純度為84.7%,純質淨重為0.7266公克,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小花」、「喬巴」、「我沒K」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結果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純度分別為8%、13%、8%,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且該等毒品咖啡包推估純質總淨重分別為26.61克、25.32公克、62.07公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附表所示之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聯絡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賣家而取得該等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愷他命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純質淨重0.7266公克2「小花」毒品咖啡包100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純度為8%)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26.61公克3「喬巴」毒品咖啡包10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純度為13%)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25.32公克4「我沒K」毒品咖啡包260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純度為8%)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62.07公克5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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