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83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劉業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家俊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60萬元、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0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5年10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合計1,090萬元,其借款期間為105年11月21日至10
8年11月21日,相對人應於期間內按期給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相對人因查有逾期還款及動用循環信用等債信貶落情事,且擔保物價值減損,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及鑑價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惟就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聲請人所提出放款明細表,相對人之借款狀態皆顯示為正常,未據提出其他相對人就所擔保之債務有未按期繳款之證據。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徵信資料,未顯示相對人有授信異常或拒絕往來紀錄,其所持有信用卡亦無停用紀錄,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之逾期金額、催收金額、呆帳金額等均為0元,尚難認相對人何聲請人所主張債信貶落之情事。況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亦僅限相對人如有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破產或債務清理時,始符合該加速條款,自難擴張解釋相對人動用循環利率即該當債信貶落情事。再者,聲請人提出其鑑價人員就擔保品之價值估算表,其價格仍高於所擔保之債務總額,其減少之幅度亦難認有何擔保物價值減少致不能清償之虞。且據系爭擔保物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亦無擔保物滅失或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形。故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相對人有何符合兩造間加速條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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