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廖志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98年11月9日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廖志豪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其竊得之車號00
0-00號重型機車(廖志豪此部分竊盜犯行,另案提起公訴)至 彭秀蓮 位在新竹縣○○鎮○○路○○號住處,自未上鎖的大門侵入後,於1樓客廳內,徒手竊取玉電視遙控器1個得手,復欲竊取液晶電視之際,為彭秀蓮發現,廖志豪即騎車逃逸。嗣經彭秀蓮記下廖志豪之機車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志豪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志豪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彭秀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廖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1月9日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甫於100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為本案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雖僅1次,惟於被害人在屋內之際侵入該屋內竊盜,經被害人發現表示要報警之際,被告始離去,嚴重造成被害人心中極度不安害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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