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審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邱蘭筑 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 再審被告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法定代理人 邵定謙 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翔富 再審被告陸軍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必棟 再審被告國軍北投醫院法定代理人 顧毓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24日收到本院98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後,即於98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逾20日上訴期間,則本院98年度國字第3號上訴合法,然本院卻將之誤植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號,而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號之「起訴」不合法,實際應為本院99年度國字第3號「訴之變更」,故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號程序不合法。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第
58條規定,再審之訴亦可訴之變更,而除再審被告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外,其餘再審被告則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停役」事件,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再審被告。
(三)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再審事由之知悉日期係民國「101年3月28日」,有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所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停役事件」抗告補充理由狀(卷12~16頁)可稽,是本件再審訴訟之提起,符合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四)再審被告陸軍專科學校雖以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及同條第3項授權由國防部訂定之「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作為停役標準,惟再審被告陸軍專科學校之簽稿(卷21~22頁)及國防部98年度決字第18號決定書所登載之「162」項次嚴重型憂鬱症,與上開檢定標準「168」項次嚴重型憂鬱症不符,有違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且嚴重型憂鬱症之症狀為「疼痛」,此與辦理因病停役證明書(卷25~26頁)所載失眠、無助感、無望、惡夢、自殺意念是為「精神病」症狀,有顯著性差異,故有虛偽登載、診斷不實、偽造病歷情事。況且,另一停役標準為患「精神病」,經診斷屬實者,然再審被告國軍北投醫院之診斷為「嚴重性憂鬱症」,是為診斷不實,該停役事件確有偽造文書、病歷,即登載不實之情,從而,本件實有偽造文書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五)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號亦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停役」事件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原告就此得提起再審之訴。
(六)綜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54號事件,其起訴不合法,爰就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廢棄裁定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764,280元。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對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54號均係針對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專屬上級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四、至再審原告雖又聲請就本院98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部分,與本件聲請再審案件合併審理,惟就本院98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乃係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且再審原告亦已就前開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1年度審再字第3號),此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併予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