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雅
被 告 張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詎被告借款尚餘新臺幣279,678
元及自9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被告積欠上開本息屢經催付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109年度北簡字
6387卷),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事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