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德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9月16日16時2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俟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德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文禁止,卻仍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暨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