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賓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王國賓因不滿其侄蘇OO長期與自己同住,乃萌生輕生念頭,明知其所居住、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地上建築物為地上5層樓之公寓,整棟皆供住宅使用,係集合式住宅,引爆煤氣將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漏逸氣體而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7日
1時(起訴書誤載為0時,應予更正)26分許,在上址4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將屋內之液態瓦斯桶1桶搬至其房間門前靠近住處大門處後,著手開啟瓦斯開關,導致瓦斯桶內儲存之煤氣漏逸於外,再持打火機點菸,而致煤氣於瞬間產生火勢,幸因警消人員獲報到場即時撲滅火勢,未延燒至房屋主體,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亦未因此喪失效用而未遂。
二、案經蘇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並明確表明對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6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14頁、43頁至45頁、71頁至72頁;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至1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擷圖、本案住處平面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1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50097號卷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瓦斯桶照片等件(見偵字卷第15頁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65頁至73頁、81頁至88頁)在卷可稽,復有瓦斯桶1個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6條之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乃屬抽象危險犯,是項規定既係藉由以煤氣引發氣爆火災之方式炸燬住宅,苟行為人有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其實行漏逸瓦斯等煤氣之危害行為時,因瓦斯散溢屋內,若遇星星火苗,甚因電器運轉所生電火摩擦,均極可能驟生氣爆火災,因而波及屋內及周遭人員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則其行為客觀上自已具備炸燬住宅危險之可能性,即已創造符合刑法第176條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而得成立準放火罪,不以行為人尚須實際為點火引燃之行為或有作勢點火行為為要;至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是否因而炸燬滅失,固為判別該罪既、未遂之標準,然無從執以作為著手與否之判斷依據。查被告放火處為地上5層樓之公寓式建築物,專供住宅使用為用途,上址4樓部分有被告及告訴人居住在內,且公寓2至5樓皆有住戶實際居住等節,業據證人蘇OO與被告在本院證述及供述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至165頁),是該建築物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又被告欲以開啟瓦斯桶使煤氣漏逸,復點菸點燃,當得預見此舉將引燃火災而可能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則被告自有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又被告在本案住處內漏逸瓦斯並點菸引燃火勢,即屬著手實施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隨後經消防人員撲滅火勢,並未實際使房屋開始燃燒,足見該屋並未因此生喪失效用程度之燒燬結果,自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是被告主觀上有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漏逸煤氣,更實際以打火機點菸引燃火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為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溢煤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部分,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又刑法第176條、第173條之準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亦毋庸贅敘其犯行與毀損罪間之關聯,一併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生炸燬而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喪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有確切之根據,對該犯人之嫌疑,得為合理懷疑時,即可謂已發覺;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條件相符,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然必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始符合自首要件,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lO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既自一般所稱之綽號、匿稱、「黑話」或「暗語」,而得合理推知特定犯罪之人、事,當認為已經發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過程,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林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17日0時至2時伊備勤,接獲值班通知到本案住處,記得是跟伊說有人開瓦斯要自殺,沒有提到人名,伊跟同事陸OO騎警用機車立刻過去,機車停在1樓,那時救護車還沒來,那棟只有樓梯,在1樓沒有看到4樓有冒煙或火光,沒有瓦斯氣味,伊跟同事走樓梯上去,到4樓本案住處門外,那種鐵條的大門,有空隙可以看過去,有看到被告,他站在門附近,可以看到他的臉,伊記得被告好像手上有拿菸,夾著菸跟伊講話,伊看到馬上要求他開門,沒有看到打火機,從鐵條縫隙已經可以看到火光了,也有瓦斯味,這個時間點伊有懷疑開瓦斯的就是站在離門很近這位被告,伊看到他的臉那一瞬間,就有懷疑說是他,應該是他的臉還有反應,給伊的感覺就是有想要輕生的念頭那種臉,就是很憂鬱、沮喪的臉,而且伊接到通報的時候有提到自殺這2個字,在伊還沒跟站在鐵門內的被告講到話之前,看到他的臉,看到他手上拿著菸,又聞到瓦斯味、看到火光,就是瓦斯桶在噴火,沒有蔓延開來,伊就懷疑應該是被告開瓦斯的,後來伊跟被告講話,要求他開門,被告跟伊說沒事、不需要我們、他想要死,類似這些話,伊更加確定應該是他做這件事,後來伊有勸到被告開門,就跟同事,還有消防的那時候也已經到了,全部一起進去,然後伊趕快把被告帶下去,被告一開始不配合送醫,伊有陪他上救護車,被告沒有受傷,只是因為他有輕生念頭,伊覺得必須讓他送醫,伊肯定後來通知被告到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有跟伊承認是他點的火,至於到醫院這段期間伊忘記被告到底有沒有跟伊承認他有點火,伊忘記有沒有問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至64頁;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至13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蘇OO在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以:伊108年3月17日與友人王OO回到房間,當時被告在他的房間,伊有看到電燈打開,後來就聽到被告搬瓦斯的聲音,伊聞到瓦斯很濃的味道,有聽到嘶一聲,就是開瓦斯的聲音,就是味道越來越濃,伊朋友說她很慌張要怎麼辦,接下來我們就看到火光,因為伊房間沒有門,他放在那個位置火光就會照射到裡面來,伊有錄影,王OO就幫伊打110報警,說老舊建築物,然後他開瓦斯鋼瓶,火焰已經很高,沒有跟110說「他」是誰,住址記得好像是伊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至146頁)。綜上,堪認員警於接獲第三人王OO報案後前往本案住處,依其先前知悉之報案內容,及上述被告神情、所站位置及以手持菸等相當證據,並依其辦案經驗,已能綜合判斷而合理懷疑其在本案住處現場所見聞之瓦斯煤氣漏逸與火光情形,應係被告行為所致,縱證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接獲通報是自殺,當時沒有現場有刑事案件這個想法,是後來把被告帶到樓下的時候,伊同事才跟伊說裡面還有另外的當事人,然後伊到樓下才有看到另外一方當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惟本件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屬公共危險罪章,本不以住宅內於被告行為當時確有他人在內為構成要件,縱員警就此可能在法律上未妥適評價,然就被告構成本件罪責之基本事實,即漏逸煤氣並點菸使之燃燒之行為,實已形成合理懷疑,業如前所認定,亦即被告並非於員警發覺其涉嫌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前,即主動告知其涉有本件犯行,而係經員警依相關證據研判,對被告構成本件罪責之基本事實,已有相當證據足生合理懷疑,經警詢問後,被告方表示上開「沒事、不需要我們、他想要死」等語,縱可寬認被告業以間接、隱晦之方式,表明現場煤氣漏逸及點菸使之燃燒之行為係其所為,然揆諸前開說明,此仍與「未發覺」之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認定被告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本案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前,即有向犯罪偵查機關供出其犯罪之表示,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條件,應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家人相處之細故,即驟然於深夜時分在本案住處以漏逸煤氣並點燃之方式著手炸燬住宅,並無何等控制火勢之行為,幸因警消即時獲報趕到撲滅火勢,否則大火蔓延,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將難以想像;況被告雖在本院為認罪之表示,然仍不斷陳稱本件係有因才有果,指責告訴人對其有侮辱行為等節,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從未跟伊道歉,是本院審判期日才在庭上第1次道歉,伊不會原諒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156頁至
157頁、159頁),堪認告訴人之生活確因本案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況被告尚在偵查中供稱: 伊開瓦斯 是打算要與告訴人同歸於盡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主觀意思並非純為輕生,而係於告訴人亦在本案住處時為之,足使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同受威脅,是衡諸上開各情,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失業5年,素行良好,目前僅領取微薄之清潔人員薪資,並患有腰部退化性脊椎炎、腰椎椎間盤疾患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縱如被告所辯前詞,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酌減事由,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家人相處糾紛,竟
在屋內以點燃瓦斯桶所漏逸之煤氣引火燃燒,倘若火勢蔓延,恐造成生命、財產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為對於公眾所生之危害甚鉅,幸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職業為清潔人員,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本案被告既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緩刑宣告之規定未合,是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允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瓦斯桶1個,固係供被告實行本件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所用之物,且被告及證人蘇OO雖亦陳稱該瓦斯桶為被告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156頁、160頁),然依目前之商業運作模式,多係天然氣公司將煤氣裝置於大型瓦斯桶內,以資販售煤氣供民眾使用,該瓦斯桶仍屬天然氣公司所有,亦據檢察官提出新聞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該瓦斯桶已由被告買斷,自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天然氣公司以可非難之方式主動提供,即無從宣告沒收,宜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證人蘇OO證稱:消防隊當日有找到打火機,該物為被告所有,消防隊交給伊後,不知道丟去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至151頁、156頁),無法證明該打火機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雖屬被告用以點菸而引發火勢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其價值輕微,倘若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3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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