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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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806號上訴人 朱紘廷 (原名 朱祐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91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
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朱紘廷(原名朱祐陞)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認定是案外人 蕭名淇 「單獨」販毒,因此判刑確定,顯見我並未依蕭名淇指示出面與購毒者 曾盈傑 交易毒品,原審逕依我的自白而為「共同」犯罪的認定,核與上開證據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㈡縱依附表編號1的認定,我的販毒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00元,而附表編號2、3、4的販毒所得,亦僅1,000元、1,500元、1,000元,尚難與專以販毒營生的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衡諸本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雖依偵審中自白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3年6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原審卻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自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難謂允當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
)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完全供承,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然並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的自白犯罪,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以供上級審法院詳查,乃竟祇是空言,自屬無據,何況若在法律審時,才為如此主張,益難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定形式要件。
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蕭名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曾盈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貳-一及附表內,指出: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中,再三自白此部分犯行,核與曾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係由上訴人出面交易毒品的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附表編號
1所載犯行,因此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的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卻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
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參─三─㈡內,指出: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各次販賣金額1,000元、1,500元不等,第一審判決就附表所示4罪,分別均僅量處
3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10月,已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尚難謂有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的情形,自無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的違法情形存在。
㈢個案情形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
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的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
上訴意旨另執以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的裁判情形,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