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臺北市○
○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8行所載「自對向直行至該處」應更正為「自臺北市○○區○○路3段直行至該處」。
㈡查獲經過補充:張永圳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張永圳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4353號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 吳浩瑜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6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卷10
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本案告訴人亦有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卷10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本案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6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浩瑜新臺││幣25萬元,履行方式:於108││年11月10日前給付11萬元,餘││款14萬元應自108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