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搶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八О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月十一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О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月十一日因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О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不得易科罰金,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此經本院審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書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核無違誤,且聲請人係於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同年四月四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六月之期限,從而其聲請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准許而撤銷受刑人前揭搶奪等案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