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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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66號原告 楊鴻興
蔡仲銘 洪振發 鍾建雄 林緁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楊鴻興等5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並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請求資遣費、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積欠工資、特別休假工資、提繳勞退部分,依上開規定,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相關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原告得暫免徵項目(A)不得暫免徵項目(B)訴訟標的金額合計(C)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D)得暫免徵項目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E)得暫免之裁判費(F)非財產訴訟之裁判費(G)應繳裁判費(H)資遣費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特休工資積欠工資勞退提繳勞健保費用1楊鴻興5,31366,14419,5507,92015,540114,4671,2201,0006673,0003,5532蔡仲銘149,500603,51467,88120,393841,2889,2509,2506,1673,0006,0833洪振發82,333736,70556,65219,93314,400910,02310,02010,0206,6803,0006,3404鍾建雄129,675752,95863,88520,393966,91110,57010,5707,0473,0006,5235林緁翎95,000184,57030,36655,505214,23917,291596,9716,5006,5004,3343,0005,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