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 陳沂 被上訴人 陳為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間就中華民國志願役之軍中亂象、霸凌及罔顧人權等情形,抒發個人意見,經國防部於107年8月27日「國防部發言人」臉書專頁上發表針對上訴人之聲明文,而被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竟於該聲明文末留言處,以「告死這狗畜」(下稱系爭言論)之謾罵性言論侮辱上訴人,致多數見聞其言論者知悉,甚或仿效其訕笑及戲謔。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謾罵上訴人,顯純係為貶抑、侮辱上訴人之名譽,使上訴人感受難堪及羞辱,有貶損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而上訴人為知名之新生代主持人,被上訴人則為資深演藝人員,同屬社會及媒體矚目之公眾人物,享有一定社會地位,言行舉止均易受關注,而被上訴人之上開貶抑上訴人之言論,已為不特定公眾所見聞,引發眾多回應,致上訴人精神痛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50萬元。原審判決未考量兩造均為公眾人物,享有一定社會地位,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核與兩造之身分地位顯然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涉法條均無爭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後縮減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於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國防部於107年8月27日國防部發言人臉書專頁登載:「…針對臉書帳號屬名甲○於個人臉書,發表『中華民國大部分志願役軍人都是廢物』內容,國防部今(27)日表示,對於 陳民 直播內容,已嚴重玷損軍人形象與尊嚴,對此表達嚴厲譴責…」之聲明文,被上訴人則於前開聲明文下具名貼文:「告死這狗畜!」等語,有107年8月27日國防部發言人臉書下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系爭言論雖未指明上訴人之姓名,然依內容顯為針對特定人,且係於國防部具體指稱上訴人姓名聲明文下留言回應,足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指稱對象為上訴人。而指稱他人為「狗畜」,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輕侮、鄙視之意思,堪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其目的在於貶損上訴人,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形象及品德產生負面認知,自屬對上訴人為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無疑,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為有理。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行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00元,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判決係於審酌兩造學經歷、收入、財產等身分資歷,以及兩造均為公眾人物,言行事關公益、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原因態樣、情節及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各種應審查的事項為綜合判斷後所得之數額(見原審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㈢),核無與兩造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態樣顯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之指摘,尚難採憑。
五、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爰不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