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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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家賢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周家賢與 鄭上軒 同為法務部○○○○○○○受刑人」、第2行補充為「因鄭上軒積欠百貨用品未還而對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待人處事,僅因不滿告訴人鄭上軒積欠百貨用品未還,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已有傷害犯行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號被告周家賢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8時30分至9時間,在法務部○○○○○○○十五工作業區內,因對鄭上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打鄭上軒,致鄭上軒左側頸部紅腫。
二、案經鄭上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家賢辯稱:「我不知道有無揮到告訴人,當時 翁瑞仁 主任在我們旁邊,主任在我揮的時候就把我拉開了,也有工作人員把告訴人拉開。」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上軒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翁瑞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法務部○○○○○○○110年6月18日高監戒字第11010000770號函檢送之收容人鄭上軒內外傷紀錄表(110年5月24日)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毛麗雅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407 號判決(111.05.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211 號(111.09.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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