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手段,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林姿儀 以新臺幣7萬元達成和解後,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年11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現無收入、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471號被告李元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上午,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進入臺北市松山區(下僅稱路名)民生東路3段127巷,而在敦化北路222巷6弄內,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林姿儀攔停開罰,然李元依警員林姿儀要求交付身分證件後,驚覺其前亦曾遭警員林姿儀舉發交通違規而心生不滿,明知警員林姿儀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攔停地點,突然自警員林姿儀手中奪回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復將所配戴之安全帽脫下後朝警員林姿儀站立之地面丟擲,再當場以「渾蛋」、「妳差點讓我兒子她媽的跳樓」、「穿著警察制服了不起阿」、「操你媽」等語,辱罵警員林姿儀,並取出鈔票在警員林姿儀面前揮舞,以此方式妨害警員林姿儀執行公務,並足以貶損警員林姿儀之人格。
二、案經林姿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密錄器光碟1片、密錄器截圖畫面4張及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