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9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紀安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紀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紀安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90號被告陳紀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09年6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因故與 詹奕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陳紀安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橫切插入詹奕軒前方後停車,藉以阻擋詹奕軒行車動線,隨即下車走向詹奕軒理論,使詹奕軒無法開車前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奕軒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嗣詹奕軒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奕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紀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詹奕軒間有行車糾紛,遂駕駛上開車輛橫切插入告訴人車輛前方後停車,藉以阻擋告訴人行車動線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橫切插入告訴人車輛前方後停車,藉以阻擋告訴人行車動線之事實。3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影像光碟2片被告駕駛車輛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進權利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車輛阻擋告訴人之行車路線,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在南寧街停等紅燈,綠燈後告訴人不走,伊按喇叭之後,告訴人就在伊的前方慢慢往前開,伊超車後他又慢慢逼過來,再加速駛向中華路快車道,還好伊有剎車,後來伊走慢車道停靠西門站牌,伊讓乘客下車後,告訴人又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靠近伊的車,伊有剎車,第3次他又貼過來,伊才開斜斜的將告訴人的車阻擋云云。惟查,當庭勘驗告訴人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2人於南寧街左轉進入中華路之過程,告訴人固因起駛速度較緩慢而遭被告鳴按喇叭,嗣告訴人、被告均分別轉入中華路快、慢車道後,告訴人又從中華路快車道違規右轉進入慢車道;然告訴人駛入慢車道後,雖又向右偏駛至被告車輛前方並緩慢行駛,惟並無明顯違規逼車、停車、阻擋之情形,而被告於告訴人行駛至其前方後,卻旋即超車告訴人並從其左前方橫切插入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依渠等駕駛過程,尚難證明告訴人於中華路慢車道上有對被告為惡意逼車、貼車之行為,則被告逕自將其駕駛之大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之行進路線,顯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