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祚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6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祚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大型絨布娃娃(卡比獸)1個」,應予補充為「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大型絨布娃娃(卡比獸)1個」;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祚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侵占、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大型絨布娃娃(卡比獸)1個,僅外包裝袋有破損,且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許詠程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絨布娃娃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第3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000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大型絨布娃娃(卡比獸)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發還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60號被告王祚銓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祚銓於民國109年8月1日晚間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藍海豚娃娃機店」玩夾娃娃機時,見機台上方有許詠程所有之大型絨布娃娃(卡比獸)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絨布娃娃得手後離去。嗣經許詠程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該絨布娃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辦到局。
二、案經許詠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祚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有拿取絨布娃娃之事實,然辯稱:該絨布娃娃破破爛爛以為沒人要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許詠程於警詢之證述絨布娃娃遭竊取之事實。3扣案絨布娃娃照片1張絨布娃娃有塑膠袋包裝,並無被告所稱破破爛爛情事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清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置放夾娃娃機機台上方竊取絨布娃娃之事實。5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決1紙被告於前案即已辯稱以為腳踏車沒人要仍經判處竊盜罪,應已知悉他人置放物品不可拿取,本次又辯稱以為娃娃沒人的,顯屬卸責之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絨布娃娃已發還告訴人,已無犯罪所得,毋需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明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